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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购假烟后举报骗取奖励咋定性

作者:admin 2024-11-16 我要评论

案情:2007年,张某为获得烟草举报奖励,自己以2.85万元的价格联系购买假冒软中华烟150件,50条/件(按当时市场价650元/条计算,标值为487.5万元),存放在出租屋里...

案情:2007年,张某为获得烟草举报奖励,自己以2.85万元的价格联系购买假冒软中华烟150件,50条/件(按当时市场价650元/条计算,标值为487.5万元),存放在出租屋里,然后向县烟草局举报,获取烟草局举报奖励12万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举报假烟,烟草局根据举报查获了假烟,假烟是客观存在的,张某未虚构事实,符合烟草奖励制度的规定条件,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张某购买假烟的动机是为获得烟草局举报奖励,不是为了销售和经营,事实上也没有销售和经营,因此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或非法经营罪。至于所获举报奖励可予以追缴。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烟草局公布有奖举报制度,张某应约举报,协助烟草局查处了假烟,烟草局也如约付给张某奖金,只不过张某是通过虚假履行合同的手段实施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从举报奖励制度设定的成因分析,张某买假举报的行为不符合烟草举报奖励制度设定的目的和价值追求。张某明知是假烟还要买假,就是为了骗取所谓的“奖励”,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构成要件。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由两个行为组成,即买假烟、举报购买的假烟,两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为了获举报奖励金而购买假烟,买假烟是手段行为,为获举报奖励金而举报是目的行为。

首先,购买假烟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进行了修改)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张某明知是假烟而购买,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其次,张某骗取奖励金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张某购买假烟的事实已客观存在,但其隐瞒了故意买假这一重要事实,使烟草局错误地相信是他人假冒或销售的假烟,为奖励张某积极的举报行为而“自愿”交付其举报奖励金12万余元,张某非法占有举报奖励金的目的因此而得以实现。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除刑法有明确规定的数罪并罚外,其他均从一重罪处断。诈骗罪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更重,因此,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该三罪主观动机是谋取非法利益,主观上是为了销售或经营,而张某的主观目的是获取举报奖励,不是为了销售或经营。

本案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烟草局和张某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二者主体地位不平等,不是合同法上平等的当事人关系;其次,烟草局的悬赏广告不属于商业广告,悬赏广告是单方允诺,并非一般的民商事邀约或要约邀请,而是一种单方行为,张某和烟草局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合同”问题。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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