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我们刑事律师若想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做无罪辩护或者争取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情节轻微不起诉)的结果,该从哪些方向入手?我将结合实践案例进行分享总结。
一、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案例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黑安检刑不诉〔2022〕70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2020年9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和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玉米种子,明知王某某生产的是套包伪劣玉米种子,仍购买王某某自己设计的名为美佳禾707玉米种子,王某某将金庆707散装玉米种子灌装到美佳禾707包装袋中,销售给刘某某4000袋,每袋46元,总价值184000元,刘某某先后支付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五万元人民币,2020年11月份,刘某某组织销售人员开始预售美佳禾707玉米种子,共预售804袋美佳禾707玉米种子,收预付款16160元,预售价格均价为120元一袋,预售金额为:96480元。
2021年4月10日,安达市公安局委托北京玉米检测中心,对扣押刘某某的美佳禾707玉米种子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DNA与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比较,筛查到近似品种,样品名称美佳禾707与远科706比较点位数40,差异点位数1,结论:近似。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达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于扣押的远科706玉米种子与被冒充的美佳禾707玉米种子均未作出相应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两种品种的玉米种子的等级的高低、是否属于质量合格的种子,也就无法确定涉案的产品是否属于“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惠检公刑不诉〔2019〕45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4月5日,同案人翁某甲将其位于惠城镇英内管区的自建房一楼出租给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办厂”。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庄某甲与其胞兄庄某乙(林某甲丈夫,在逃)合伙,并与同案人李某甲、林某甲等人在该处加工、包装假冒“香奈儿”“爱马仕”品牌的唇膏,“贝特优美”牌睫毛滋养精华液,“肌司研”牌防晒乳霜,“克口”牌唇膏等化妆品。同年5月13日9时许,庄某甲、李某甲用小汽车、三轮摩托车运载化妆品到隆江镇葵和公路海埕村路口,准备搭载大巴车运往广州市销售时被惠来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其中“香奈儿”唇膏9360支、“爱马仕”唇膏9360支、“贝特优美”睫毛液6000支。随后又在翁某甲的住宅一楼查获该加工窝点、缴获“肌司研”防晒霜40704盒、“克口”唇膏9240支,以及搅拌机、包装机、包装盒等物品。经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鉴定:“爱马仕”唇膏9360支非该公司产品,无官方零售价。经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鉴定:“香奈”唇膏9360支及包装壳均为假冒产品,正品每支价格320元。经沭阳惠而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鉴定:“贝特优美”睫毛液6000支属于侵犯贝特优美注册商标专利权,每支市场零售价88元。经杭州婕安绮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肌司研”防晒霜40704盒为仿冒产品,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每盒零售价59元。经KIKO公司委托鉴定:“克口”唇膏9240支为侵权产品,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每支零售价75元。经惠来县物价局估值:“香奈儿”唇膏9360支、“贝特优美”睫毛液6000支、“肌司研”防晒霜40704盒、“克口”唇膏9240支合计人民币3925080元。“爱马仕”唇膏9360支及包装品共57794元。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某甲客观上实施了将其租用场地供他人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行为,主观上是否清楚所提供的场地被他人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案例三: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汕金检未检刑不诉〔2019〕2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2018年11月10日14时许,濠江分局经侦大队根据线索,联合汕头市烟草局对汕头市濠江区**园一废弃**场内进行突击检查,现场发现该场内正在生产香烟烟支,缴获土制卷接烟机两套(4台)、假冒红塔山散装21万支、红玫王散装9万支、中华散装8万支等物品,以及烟丝、卷烟纸等辅料一批,上述物品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价值为人民币825387.96元。当时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阮某某、梁某某在现场被抓获。现已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生产假烟的情况下为牟取暴利,经张某丙(在逃)介绍,以每月8000元的工资为**假烟工场管工,负责日班的生产管理等工作;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在明知是假烟生产的情况下为牟取暴利,以每月8000的工资为假烟工场充当看望把风,在11月10日下午发现执法人员前往检查时还通风报信,导致在生产假烟的违法人员逃跑;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丙(两人为父子)为假烟工场出租场地人员,其以高于市场常规的价格每月5000元将**场出租黄某某(另案处理),出租后多次到假烟工场的视频室内去,抓获当天也在工场内,其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生产假烟的嫌疑;越南籍人阮某某、梁某某是假烟工场的生产工人,负责捧烟支装箱等工作。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黄某某等人租赁其**场作为生产假烟工场,仍将**场予以出租的共同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律师总结
争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存疑不起诉,可以重点关注证据反映的涉案物品鉴定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尤其是在共同犯罪中)。
二、情节轻微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案例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佛三检刑不诉〔2021〕122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份,黄某乙(在逃)找到郭某某(另案处理),密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香烟,两人先后租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村**号作为仓库,三水区**镇**村**号作为制假工场。同年11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让黄某乙帮手搬不锈钢桌子到**烧腊档。回程期间,黄某乙叫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上述位置帮忙搬货,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出于邻居同村兄弟的情谊,就答应了黄某乙。在同年11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帮助搬运货物时,被佛山市烟草专卖局、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查处,现场查获双喜(硬经典)香烟共896条、双喜(软珍品好日子)3346条、芙蓉王(硬)8765条、南京(炫赫门)173条、利群(新版)22条、中华(硬)41条,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为人民币2928140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且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案例二:东莞市第一市区检察院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599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起,被不起诉人萧某某受“阿某某”(在逃)雇请运输贩卖红油。同年8月23日22时许,萧某某根据“阿某某”指示伙同“船某某”“肥某某”(在逃)将停靠在本市*乙镇**医院附近水域的一艘无牌铁船开到对岸*乙镇**村**水域岸边,在准备靠岸将船上的红油过驳到买家的油罐车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萧某某、“船某某”“肥某某”弃船逃到岸上,民警向三人喊话,萧某某听到喊话后返回接受调查,“船某某”“肥某某”逃脱。民警扣押船舱内的红油一批。经称量,该批红油净重18.22吨。经检测,该批红油属于柴油馏分,硫含量结果不满足0号车用柴油(VI)质量要求。经参考国家定价,本案销售金额为113966.10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萧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深龙检刑不诉〔2021〕62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被不起诉人信宜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明知其所经销的厂牌型号为“南骏牌NJA3041FPB34V”的轻型自卸汽车存在车辆整备质量与车辆合格证、铭牌标示不符合且超出国家标准限值的情况下,仍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向被害人陈某某销售了一辆车架号为L53P43239JA611702的轻型自卸汽车,于2月22日向被害人何某某销售了一辆车架号为L53P43230JA612382的轻型自卸汽车,于3月4日向李杜生销售了一辆车架号为L53P43234JA611297的轻型自卸汽车。以上三辆自卸汽车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88600元,信宜市永昌有限公司从中非法获利7966元。经鉴定,该三辆自卸汽车的整备质量均超出国家标准限值,为不合格产品。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律师总结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经常存在共同犯罪,而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可以把握好这一特殊情节争取相对不起诉,尤其是涉案不深、帮助行为也仅是普通搬运等体力工作的从犯。当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主犯,若能争取到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也有机会能争取到情节轻微不起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