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刑诉〔2021〕Z59号
被告人林财福,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曾因犯盗窃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麟顺,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路**号3幢**单元**室,住福建省永安市**路**出租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财铨,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曾因犯盗窃林木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案被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明市看守所。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财福、郑麟顺、林财铨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郑麟顺因售卖迷迭香结识了张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9月份,张某某告诉郑麟顺想在永安找个偏僻的地方生产假烟。郑麟顺便介绍张某某与林财福认识,随后张某某、郑麟顺由林财福带领下到其位于永安市罗坊乡半村村上场的毛竹山查看。张某某等人查看完现场后,便与林财福签订协议书租用该毛竹山欲作为假烟生产点,租金为每年3万元,张某某先行支付2万元现金要求林财福把毛竹山的山路修整好,并铺设一水泥平台,林财福收到该钱款后,在山场里修整山路并铺设好水泥平台,共花费5万元左右,随后林财福打电话问张某某场地到底需要不是需要,张某某遂邀请林财福入股生产假烟,并许诺以场地作价3万元,每月分红3万元。林财福见有利可图就同意了,为此张某某支付给郑麟顺5000元的介绍费,同时邀请郑麟顺入股。郑麟顺因无资金及害怕被查处而未入股,只答应帮忙联络转运司机,之后张某某安排黄某甲、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水泥平台上架设工棚,并将生产假烟的机器设备陆续运到山场工棚内安装、调试。9月中旬,准备工作就绪后,张某某从外地购买了烟丝、卷烟纸等原料厂,并招募技术员及越南籍工人到山场。林财福应张某某要求雇请来被告人林财铨等人帮忙开车装卸运送货物,而后林财铨在郑麟顺的安排下开车将外地运送来的假烟生产原料运到山上,并将生产好的成品烟支运到山下给接货人。同时林财福在假烟生产中负责后勤保障,为假烟生产点的工人购买生活用品和发电机所使用的柴油等物品。2020年10月初,因从运送假烟的车上发现跟踪器,假烟生产点停产了十余天,后未发现异常又于10月中下旬又恢复假烟生产。
2020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在三明市公安局统一部署下对永安市罗坊乡半村村上场的毛竹山假烟生产点进行打击捣毁。在现场抓获林财铨及华积仁、越南籍工人“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现场查获82件总重为1263.05公斤的成品假烟(其中白沙牌假烟22件,玉溪牌假烟3件,中华牌假烟1件,云烟牌假烟56件)及生产原材料、机器设备、运送车辆等物品。经烟草部门核价,查扣的82件白条卷烟货值1820127.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82件白条假烟、烟丝、烟丝筛查机、卷烟剪接机等;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毛竹山承包经营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华某某、余某某、潘某某、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财福、郑麟顺、林财铨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搜查、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6.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财福、林财铨、郑麟顺生产伪劣卷烟,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820127.6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生产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3倍(15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的规定,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林财福、郑麟顺、林财铨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富泓
2021年3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财福、林财铨、郑麟顺均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8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